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壢簡,1212,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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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惠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惠萍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更正為「古惠萍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73號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1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同欄第3 至4 行之「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同欄第4 行刪除「晚間」;

同欄第7 行刪除「至2,000 元不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之場所而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之行為。

被告於陳錦宗前來消費時,介紹廖安祺與陳綿宗從事性交行為,係屬媒介之行為;

其提供所承租場所內包廂作為廖安祺與陳綿宗進行性交行為之場所,屬容留之行為。

次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猥褻、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人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

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查被告固曾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7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於99年9 月20日確定,且於99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1 罪)。

惟被告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2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於99年11月1 日確定,上開2 罪再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至100 年5 月10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是以併合處罰之2 罪中,第1 罪雖已於本案犯罪時點(即100 年3 月6 日)前形式上予以執行,惟應執行刑遲至本案犯罪時點後始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謂第1罪已於本案犯罪時點前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第1 罪已執行完畢而使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且考量被告前已因妨害風化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竟又重為相同犯行,及斟酌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已拆封保險套1 個,尚乏明確事證足認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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