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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建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建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2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15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99年7 月24日凌晨4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16 號前,見方玄輝原置放於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內之SONY ERICSSON 牌手機1 支、提款卡3 張、現金新臺幣312元、學生證1 張及保險套2 只等物,疑似遭人丟棄於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並放置於其所自行攜帶之皮包內,嗣方玄輝回到該處,發現其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手提包遺失,見胡建中站在附近,遂詢問有無拿取,嗣方玄輝見胡建中自其所攜帶之皮包內取出其原本放於黑色手提包內之手機等物,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建中於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方玄輝於警詢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茲佐證,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認罪科刑㈠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方玄輝所有之上開手機等物,原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後遭人取出棄置於地上,而非出於方玄輝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可證其素行非佳;
又見他人所有財物遭棄置於路邊,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竟不思歸還或送交警察局,竟侵占入己,對於他人財物安全已生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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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已領回失物,損害已為部分減輕;
兼衡所侵占之物之價值,且一經被告侵占即為被害人發覺並報警處理,時間不長,以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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