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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崇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壹個重0 ‧5568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黎崇杉明知大麻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9年07月初某日0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新世紀廣場5 樓某KTV 店內,自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含包裝之塑膠袋1 個重0 ‧57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至99年08月03日01時05分許止,持有該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
嗣於99年08月03日01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W6─8969號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健行路口,經警攔查其身分。
其於同日01時05分許,在該路口處,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將其右手握住之上開大麻1 包拿出,向警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經警扣得該包大麻(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1 個重0‧5568公克)。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麻1 包(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1 個重0 ‧5568公克)、查獲之該毒品與秤重情形之照片3 張可稽。
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重量如前述,有初步鑑驗報告單影本0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影本01份可憑。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將其右手握住之上開大麻1 包拿出,向警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非多,持有之時間長約1 月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自首並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1 個重0 ‧5568公克),因大麻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鑑定時毒品與包裝袋並未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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