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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其泰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因發生爭執,竟不理性溝通,而以強行取走人被害人行動電話之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害人遭妨害行使權利之時間非長,其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難謂甚鉅,復被害人表示希望本事能和平落幕而不願提起告訴之情,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雯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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