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壢簡,1813,20120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岳倫原名:謝在.
鄒介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岳倫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介仁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謝在鑑前科為「謝岳倫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犯罪事實欄第4 行「惠眾公司工地內之鋼條」,補充為「…位於老街溪之惠眾公司工地內之鋼條」,及全文之證人姓名均應更正為「吳偉名」;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謝岳倫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

復參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