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壢簡,182,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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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菲原名張春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依被告張少菲於警詢中供稱:伊於民國95年7 月間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刷本件帳戶存摺,刷完後將存摺放在包包內,要離開時發現包包不見,伊包包內放有4 到5 本帳戶存摺一起不見,且各該帳戶之提款卡也都放在包包內,密碼也都寫在上面一起不見,發現不見當時,伊沒有立刻掛失,經過4 天伊打電話要掛失時,因為遭列為警示帳戶即無法掛失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4 、5 頁)觀之,衡情若有被告所述之遺失不見上開存摺、提款卡,且有記載提款卡密碼,該遺失不見之情節,尚非輕微,被告理應立即報警處理及辦理掛失,又核無不能立即報警及掛失之情形,被告竟未立即報警處理及向各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洵有悖於常情,顯見被告自行空言主張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不見云云,要屬臨訟企圖畏罪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取或拾得他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之人,因係不法取得,自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且不知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豈不是白忙一場,因此若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情極明灼,且對照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及被告上開供述,被告係於發現遺失後4 天,並於本件被害人林惠雲遭詐騙,且受騙之款項遭提領一空後之翌日始電話掛失,顯係特意安排被告於詐騙得手後再掛失,以作為卸責之託詞,至為灼然,堪認被告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絕非偶然遭竊或遺失而被利用,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彰彰明甚。

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被告對於向其取用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竟任意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使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明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犯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檢察官誤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被告所犯本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自有未合,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輕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就該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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