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志維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雅漾控油化妝水」後,補充「(前3 項商品為100 年7 月15日晚間7時許竊取)」;
同欄第4 行之「及雅漾控油化妝水1 瓶」更正為「及雅漾控油保濕乳1 瓶」;
同欄第5 行之「OLAY特效修護眼霜1 瓶」後,補充「(前2 項商品為100 年7 月17日晚間8 時30分許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所竊得財物價值,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