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壢簡,2030,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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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丁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丁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衛生紙壹捲及毛巾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下午11時30分許」,應更正為「上午11時3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

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石丁富基於營利之意圖媒介、容留成年女子樂貴雲、吳沛霖與林俊明、董進男為性交行為,其媒介、容留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是核被告石丁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被告石丁富基於營利之意圖,於100 年3 月24日為警查獲之上午,容留成年女子樂貴雲、吳沛霖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其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依社會通念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是聲請人認被告分別介紹林俊明、董進男為性交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石丁富不思正派經營,卻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

並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衛生紙1 捲、毛巾1 條,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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