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壢簡,2173,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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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復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低度行為,為聚眾賭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應予更正。

再被告自民國100 年1 月30日起迄至同年2 月20日止,提供其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9 巷120 之3 號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具有連貫、反覆、持續的主持六合彩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屬集合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籍親友至住家賭博之機會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所為誠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無其他犯罪前科,其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堪稱良好,復慮及其經營賭博之規模及期間,對社會法益之侵害誠屬輕微;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復年逾六旬,身罹患乳癌,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之麻將牌1 副、牌尺4 支、骰子3 顆、抽頭金新臺幣200 元,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72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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