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壢簡,2204,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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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大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大衛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受有如上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發生衝突,遂以暴力相向傷害對方,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

且已有數度以暴力解決問題之前科,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是認為被告有意騷擾其女友、目的、手段係徒手毆打。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之部位、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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