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壢簡,2308,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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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毛重共計貳拾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被告前科應更正「吳順吉前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6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 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9年間,因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11日入監服刑後再為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 犯罪事實欄第7 行,更正為「桃園縣大溪鎮○○路320 號前為警查獲」。

(三) 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

(四) 於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中華 民國100 年9 月14日FDA 研字第1000055652號函」、「 北部地區巡防局台北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台北機動查緝隊尿液真實姓 名對照表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9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台北機動查緝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 月27日刑鑑字第1000164630號鑑定書」。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順吉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另扣案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7 只,驗前毛重共計21.66 公克),經鑑驗之結果,其中6 包其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前之純質淨重共計18.69 公克),1 包則為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新麻黃),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00016463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而上開6 包甲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含包裝袋6 只,驗餘毛重共計20.72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且上開物品乃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固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即當場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依上開法理,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2 公克),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4 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然因與本案無關,且聲請人亦未就該部分單獨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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