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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冠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關「溫冠雄」之記載,應更正為「温冠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所為之100 年度壢簡字第2473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原記載「溫冠雄」,係「温冠雄」之誤寫,應予更正。
核諸該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之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法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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