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壢簡,2475,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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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新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全文證人之姓名「吳育樺」,均應更正為「呂育樺」;

及犯罪事實欄第5 行應補充『…之後門前,與毫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徒手…』;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忠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80,000 元(參證人呂育樺於警詢中所述),金額非微,且失竊財物業已歸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按(見偵查卷第13頁參照);

又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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