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壢簡,2565,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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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洋原名陳偉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罪。

爰審酌被告為後備之應召員,本應克盡其義務按時報到,卻任意逾期報到,已有妨害國家軍事安全之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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