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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對告訴人施以暴力,並兼衡其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空玻璃瓶1 只,雖係供被告持以犯本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證其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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