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壢簡,2617,201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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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944、25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附表編號5 所示被害人葉富安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00年1月17日上午10時43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野斗坪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志學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於上開帳戶係其所開立,且將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為了求職,才會分別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100 年1 月14日至17日間之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附近將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云云。

惟查:㈠上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印鑑卡、開戶影像等在卷可稽。

另證人即被害人王柏宇等12人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柏宇等12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乃屬違常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亦當有疑。

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之常識。

參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況縱如被告所稱對方係表示借用帳戶節稅,然僅要告知帳戶號碼即可,實無一併交付具有重大利害關係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被告甚至不知收受其帳戶資料者之確實年籍資料,被告所辯,悖於情理,而非可採。

㈢本件被告對其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對象,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受害對象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預見甚明。

是被告有此預見而仍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

換言之,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故其主觀上具有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幫助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接連2 次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時空密接,手法相同,且侵害相同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12次詐騙被害人王柏宇等12人,使王柏宇等1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被告僅以前開一交付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犯前開12次詐欺取財犯行,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12被害人,侵害12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且坦承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金融卡2 張,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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