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壢簡,2629,20120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9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振榮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新台幣358元」,應更正為「新臺幣385 元」;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85 元(參證人黃敏華於警詢中所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金額非鉅,且失竊財物業已歸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可按(見偵查卷第14頁參照);

又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