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壢簡,40,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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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瓊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瓊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被告之前科應更正為「謝瓊慧(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謝瓊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為「用玻璃球吸食器摻入毒品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

㈢於犯罪事實最末段補充「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2 小包(毛重共0.8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2公克,驗餘毛重0.7888 公克)。」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

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謝瓊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吸管1 支,經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非其所有之物( 參偵卷第32頁) ,且遍查全卷均無證據足資認定前揭之物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涉,故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愷他命2 小包(毛重共0.8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2公克,驗餘毛重0.788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A0644 )1 份在卷可稽,惟顯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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