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壢簡,6,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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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川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文川前科為「陳文川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竊盜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利益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竊盜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利益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3 罪經同院以97 年 度聲字第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民國98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文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陳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被害人間為直系血親尊親屬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 ( 98 年度偵字第24797 號卷第17頁參照) ,應依同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陳振龍之子,告訴人係13年6 月16 日生,於案發當時已滿60歲,體力及健康狀況已無法與時值26歲之被告比擬,被告竟僅因索討金錢未果等細故,竟不顧倫常孝道,而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下眼瞼挫傷瘀血腫4 ×3 公分、右腰挫傷瘀血10×7 公分等傷害,實有違人倫孝道,惡性重大;

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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