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壢簡,704,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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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雄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國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77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仍未警惕,於99年3 月10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61號對面西門公園內籃球場旁,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及多名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未成年人林0呈(81年9 月生,年籍資料詳卷)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0呈之頭部、胸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致林0呈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額部、雙眼、鼻部、雙唇多處瘀腫、雙手紅腫、背部、左下腰部、雙側大腿瘀腫、前胸壁疼痛、疑似鼻骨線性骨折及雙眼鈍傷等傷害。

案經林0呈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國雄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0呈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呂依琳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照片6 張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及多名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成年人,而本件案發時告訴人林0呈尚未屆滿十八歲,此有年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足參,第查,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曾國雄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已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部分之加重條件,僅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修改為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條文內容並未變更,是此項變更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同時有加重事由時,應予遞加。

茲審酌被告細故即共同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目的、手段,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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