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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呂理自明知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自民國97年2 月19日起遭吊扣1 年,仍於97年11月16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2P-6865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桃園往八德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八德市○○路725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該巷口所設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慢行,而貿然高速穿越該巷口,適許智揚騎乘車牌號碼770-BSS 號重型機車附載邱馨義,沿八德市○○路725 巷由大湳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許智揚因之受有疑似胸椎12節,腰椎1 至4 節左側橫突閉鎖性骨折、背部擦傷、左股部挫傷及左前胸挫傷等傷害、邱馨義則受有右前臂擦傷、右拇指瘀傷及右腳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呂理自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許智揚、邱馨義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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