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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賴建豐於民國99年8 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1198-YN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由龜山往林口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與文昌一街口處,適有文化二路方向之紅燈號誌故障而未能開啟,此時該交岔路口之文昌一街燈光號誌已轉換綠燈,文昌一街方向車流已陸續前進,詎賴建豐竟疏未注意其方向之號誌已經故障,應減速停車,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仍執意貿然按鳴喇叭駕車闖越,適有沿文昌一街往文化二路52巷方向,依綠燈號誌行駛之許雅媚騎乘車牌號碼NX7-905 號機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賴建豐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隨與許雅媚所騎乘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許雅媚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挫傷、左第五蹠骨骨折、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賴建豐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賴建豐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許雅媚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01年1月2 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6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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