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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德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德生於民國99年11月2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P-0962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自強一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74巷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陳妤蓁騎乘車號F7H-501 號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被告仍貿然左轉,不慎與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顴骨閉鎖性骨折、右眶底閉鎖性骨折、右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磨擦傷、右眼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
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
行為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589號、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賴德生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惟被告係以修繕鋁窗及玻璃為業,並以駕駛車牌號碼3P-0962 號自用小貨貨車至客戶家中修繕鋁窗及玻璃等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其於執行上開之附隨業務時,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受傷,其所犯罪名有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適用。
然而,本件不論論以普通過失傷害罪行,抑或為業務過失傷害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妤蓁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0 年12月2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0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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