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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57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偉於民國99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713-QBC 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式行駛內側車道,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關爺西路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並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兩段式逕由內側車道左轉彎,亦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邱益爐於同一時間,騎乘腳踏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致使邱益爐受有左鎖骨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案經邱益爐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邱益爐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完畢,經告訴人邱益爐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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