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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侹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侹翔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8 月27日上午9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3-483號自用大貨車,自桃園縣桃園市○○路426 號前出發,欲前往龜山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在該處迴轉欲往三民路方向行駛,適蔡齡瑩騎乘車牌號碼N2H-088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駛至,蔡齡瑩閃避不及,而不慎發生碰撞,致蔡齡瑩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顴骨及上頷骨複雜性骨折、右眼眶底骨折、顏面撕裂傷及多處牙齒斷裂、左側橈尺骨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害。
案經蔡齡瑩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蔡齡瑩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蔡齡瑩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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