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詒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0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詒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楊詒翔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9年壢交簡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8 月1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與白玉三路口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5FH-719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27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937 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詒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顯然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
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酒駕紀錄,並多次遭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行駛,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犯後至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惟本院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