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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立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2823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立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鍾立基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94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8 年度桃交簡字第330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10,000 元確定,在98年1 月22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2 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於100 年7 月23日晚間8 時至9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並於翌(24)日上午8 時許,在其桃園縣龜山鄉○○路123 號住處,服用鎮靜、舒眠藥物7 、8 顆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9 時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VLN-703 號輕型機車往新竹火車站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油管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及藥物影響,自行摔車跌倒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送醫救治,仍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鍾立基經警酒精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5毫克,雖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惟查:參酌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參,而國人呼氣酒精濃度代謝值,經實測結果,空腹與食後兩者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80 ±0.018 毫克,被告於100 年7 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相距被告所承係於同日上午9 時酒後駕車上路之時點,間隔1 時30分許,依被告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每公升0.45毫克推算,其於駕車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3 至0.597 毫克之間(計算式為0.45毫克+ ( 0.080-0.018)毫克×1.5 小時=0.543 毫克;
0.45毫克+ (0.080 +0.018)毫克×1.5 小時=0.597 毫克),顯已達上述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又被告於酒後另服用大量鎮靜類藥物,致其駕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油管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及藥物影響下而自行摔車受傷,益徵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2 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顯然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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