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交易,676,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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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森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陳振森於民國99年9 月16日1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263─EMA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路況正常、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行經延平路236 號前時,疏未注意正欲穿越馬路之行人邱日英,其機車車頭正面衝撞邱日英左側身軀,致邱日英當場失去意識,並受有腦震盪、第二頸椎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右側胸壁挫傷合併肋骨骨折等傷害。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振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邱日英及證人林秀美於警詢供述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5至27頁)、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 張(見偵卷第29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 張及肇事車輛停放處所及比對照片9 張(見31頁至39頁)。

(四)被告於警詢供稱伊當時騎乘於快慢車道間,看到告訴人從一台箱型車前方走出來,告訴人先往右邊看,然後再往左邊看,那時伊就撞上了(見偵卷第5 頁)等語,顯見被告於肇事前已看見告訴人正要橫越馬路,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止撞擊告訴人,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甚明,且該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上述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陳振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引前段,應予補正)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勢非輕,所生之危害程度,並斟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不對其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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