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交易,688,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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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雲
選任辯護人 凌見臣律師
陳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3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秀雲於民國100 年4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4 月6 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517-XJ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5 鄰45之48號旁之未劃分向標線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無號誌之桃5 線交叉路口,欲左轉沿桃5 線由埔心村往菓林村方向行進,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呂彭士強騎乘車牌號碼GM-02 號之大型重機車,沿桃5 線由菓林往埔心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因未減速慢行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致2 車發生碰撞,呂彭士強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及腦幹壓迫、恥骨聯合分離並出血、左側鎖骨、尺骨及橈骨骨折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而將呂彭士強送往桃園經國敏盛醫院及轉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急救,惟仍因缺氧性腦病變於同年月15日不治死亡。

張秀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表明肇事,自首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秀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呂彭士強之配偶李梅鳳、證人卓盛宏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暨車損照片、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參,已堪採信。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張秀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應依法負有上述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及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因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呂彭士強發生死亡之結果,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即有過失,並致被害人呂彭士強死亡,則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過失致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是核被告張秀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又被告於上開犯行未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對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肇事致人於死,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另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前無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迄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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