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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緯綸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緯綸係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於民國100 年1 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731 -G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往龍潭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在行經聖亭路與梅龍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梅龍路時,本應注意需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且應讓右側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逕自內側車道右轉,適有由羅秀梅所騎乘並搭載吳翠萍,而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BC6 -451 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乃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羅秀梅受有右肘腫脹、左膝瘀青、腰痛、左髖疼痛等傷害,而吳翠萍則受有右下腹及大腿灼傷併組織壞死、右踝外踝骨折、右骨盆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羅秀梅、吳翠萍告訴被告邱緯綸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 人均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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