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交易,735,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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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慕翰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26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慕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謝慕翰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H93-936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與南海街口,適有行人陳呂寶雪自桃園縣桃園市○○路276 巷步行穿越三民路,謝慕翰發現後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遂正面撞擊陳呂寶雪,致陳呂寶雪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又謝慕翰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慕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陳玉鳳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陳湧憲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11月8 日覆議字第1006204596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知悉真正肇事之人前,對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並斟酌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確有和解之誠意,惟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和解無法成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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