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交易,738,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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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崇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1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崇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江崇兆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㈠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863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㈡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㈣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㈡㈢各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與㈠㈣之罪刑合併執行,在99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11月2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於100 年10月5 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VMU -723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676 號前時,為警欄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崇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各1 份。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江崇兆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在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顯較修正前為高,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江崇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復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分別:㈠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㈡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2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2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其屢犯相同之罪,足證其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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