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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173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永和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9 月10日日(起訴書誤載為9 日,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晚間6 時許至10時許止,在苗栗縣三灣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上午7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2115—TS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231 號之住處,嗣於同年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上午8 時22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57.5公里處為警查獲,並當場對許永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 之法定刑,原規定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項,構成要件未修正,惟法定刑則提高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更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於87至99年間,曾因3 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而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於99年間經本院已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實不宜再受易科罰金之寬典,並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並未造成實害之結果、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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