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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18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王萬榮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0年7月25日晚間11時至翌日(即26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某友人住處內與友人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RDV-43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0年7月26日凌晨1時14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873之1 號前,為巡邏之員警攔檢,並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王萬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員警簡嘉興、翁博炫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及現場蒐證光碟各1 份。
四、查被告王萬榮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將原條文改列為第1項並提高法定刑,由修正前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冒然騎乘機車上路,遭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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