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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祖鏞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8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祖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潘祖鏞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LL2-661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由西向東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3 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五福一路交岔路口時,適逢鄭宜幸騎乘車牌號碼523-CHA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由北向南駛至,潘祖鏞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上揭路口逆向行駛並左轉五福一路,鄭宜幸突見潘祖鏞逆向而來,煞車不及而與潘祖鏞發生擦撞,鄭宜幸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右膝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鄭宜幸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潘祖鏞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鄭宜幸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即逕自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祖鏞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鄭宜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康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祖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而逕行逃逸,行為雖不足取,惟念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00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電話紀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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