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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文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徐文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湯永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是核被告徐文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之處理人員當場承認為前開犯行,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7538號
被 告 徐文律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路16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律於民國99年5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8019-ZB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欲左轉延平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進,適湯永治騎乘車牌號碼L3A-177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至此,因煞車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徐文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湯永治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右膝挫傷、軔帶拉傷及右肩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湯永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文律雖經傳喚未到案。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湯永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立 樺
收受原本日期99年9月9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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