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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1105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銘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銘修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16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某處飲酒後,已達客觀上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竟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165-EH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蘆竹鄉○○村○○路○ 段往南崁方向行駛,行將該路2 段3 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撞及斯時沿路邊行走之呂理途,造成呂理途受有雙側額葉挫傷性出血、腦水腫、廣泛性軸突損傷、顱骨骨折等傷害(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惟許銘修見狀竟未下車救護呂理途,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許銘修並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至警局向警方自首為肇事者,並經警方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起訴書誤載為0.76毫克,應予更正),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2 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顯然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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