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交訴,262,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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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芮垚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3741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芮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芮垚於民國100 年7 月3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CH-0551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行經大成路89號前時,不慎撞擊同向沿大成路行走在路旁之行人林正文,致林正文受有右肩、頸部挫傷、背部、右肘、左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芮垚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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