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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杉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慶杉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1551-MZ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 時0 分許,在行經北向48.8公里處而欲由南崁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100 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以每小時120 至130 公里之速度行駛,復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由林慶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881-JJ號租賃小客車,致林慶榮受有第十一胸椎骨折、臉部及胸壁之挫傷等傷害。
詎李慶杉明知肇事造成林慶榮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察看或報警處理,即逕行徒步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依李慶杉留置在現場之車牌號碼1551-MZ號自用小客車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李慶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慶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現場照片44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
三、核被告李慶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同向前方告訴人林慶榮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傷,更在未實際對告訴人施以救護並報警處理之情形下,逕行離去,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 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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