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侵訴,122,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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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松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8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松豪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松豪雖可預見代號0000-000000 (民國85年9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於100 年間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對兩性關係之認知尚屬懵懂,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電腦即時通軟體與甲女約定性交易事宜之方式,分別於100 年1 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4 千5 百元,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之「SOHO」汽車旅館內、同年2 月18日以4 千元之代價,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318 巷8號11樓之住處內,及於同年3 月3 日或4 日以2 千元之代價,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之「168 」汽車旅館內,於甲女同意之情形下,以其性器官插入甲女性器官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共計3 次。

嗣因甲女返回住處經伊父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松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父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100 年6 月1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IP資料各1 份。

三、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11日經立法院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內容未有修正,僅改移列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二者規定完全相同,故依上揭判決要旨說明,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之3 罪,已就被害人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無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被告所為前揭3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對身心未臻成熟之甲女為性交,所為已嚴重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正常發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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