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侵訴,48,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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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審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538號、100年度偵字第3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暐倫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黃暐倫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代號00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另一代號為0000-00000,民國85年4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竟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分別於99年11月19日晚間11時許、99年11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渠等同住之桃園縣平鎮市○○路219巷7弄20衖7號4樓租屋處,以及99年12月31日晚間8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4號之桂冠旅館房間內,經徵得A 女同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與A女發生性交共計3次。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黃暐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0000-00000A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現場照片共14張。

四、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故本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只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已足。

經查A 女為民國85年4月間出生,此有A女之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附卷可證,被告與A女為性行為時,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自構成上開之罪。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上述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次按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

,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為1歲。

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第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所稱「十八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十八歲及適滿十八歲(即十八歲整)。

如年齡為十八歲零一天者,因已逾十八歲整,即不符規定要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民國81年10月12日出生,於99年11月19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12月31日分別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 女為性交行為時,均已逾18歲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即不合於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減免其刑要件,附此敘明。

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既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無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A 女為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A 女之人格、身心理健全發展甚鉅,惟念其年紀尚輕,一時思慮不周,犯後自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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