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易,1628,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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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樺原名陳蔘仙.
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樺(原名陳蔘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前於民國94、95年間出借呂偲綾之前夫陳繼光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呂偲綾於95年7 月10日簽立發票人為呂偲綾、面額為16萬元(含利息1 萬元)之本票1 紙予其以供擔保,並請陳宥樺胞兄陳佢仁於95年9 月3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面額2 萬元之支票1 紙及現金7 萬2,000 元代為轉交予陳宥樺以償還部分債務,詎陳宥樺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提出上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票字第12766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可執行金額為16萬元及自95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陳宥樺再以該裁定向該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由該法院於96年11月29日公告拍賣呂偲綾所有桃園縣桃園市○○段699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桃園縣桃園市○○路181 號14樓之1 之建物,呂偲綾遂於上開不動產拍定前向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清償全部債務,陳宥樺並向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具領全部款項,該民事執行處始於97年1 月8 日公告停止拍賣上開不動產。

因認被告陳宥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91年2 月8 日之修正理由載明:「一、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修正第一項。

二、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爰設計一中間審查制度之機制,增訂第二項。」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增訂起訴審查制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檢察官之舉證責任,防止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使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得以貫徹。

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呂偲綾之指訴;

證人陳佢仁、陳繼光之證述;

本院95年度票字第12766 號民事裁定、95年度執字第42403 號95年11月30日陳報狀、96年11月29日拍賣公告、97年1 月8 日收據、97年1月8 日民事補正狀、97年1 月8 日停止拍賣公告;

陳佢仁書寫之證明書等為其證據方法。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載,似認本件被告所施用之詐術係提出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然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持上開告訴人簽立之本票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取得裁定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係本於法律上權利之行使,尚難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可言,是如何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施用詐術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二)再者,如發票人對於本票裁定不服時,得於本票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提出抗告;

又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亦得於接到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法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堪認發票人對於本票裁定仍有相當之法律救濟途徑,則本件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是否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亦非無疑,是依公訴意旨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有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三)況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載,似認被告所詐得之財物係告訴人事後所提存之部分款項,然如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既為法院,而詐得財物之對象則為告訴人,兩者顯然並非同一,已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所規範「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之要件未合;

況告訴人事後係依法律之規定而提存款項,亦難謂與被告上開施用之詐術有何必然之關連。

是起訴書並未就對告訴人施用何種詐術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或就起訴書所認施用詐術及取得財物之關連性,加以釋明、舉證,亦難謂公訴人已善盡舉證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屬未達起訴門檻。

為貫徹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起訴審查制之立法意旨,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本院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羅國鴻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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