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景源、劉宏坤(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24號判決
-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起訴。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邱景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景源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
- 四、論罪科刑方面:
- (一)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
- (二)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
- (三)又被告邱景源與邱建銘、劉宏坤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以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
- (五)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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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景源共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雙、電纜剪、鉗子、尖鑿、拔釘勾、斜口鉗、鋼鋸、橡皮鎚各壹支及剝線刀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景源、劉宏坤(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邱建銘(業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0月17日凌晨1 時許,由邱建銘駕駛車牌號碼8U-6263 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劉宏坤與邱景源共同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8號之國立桃園高級中學(下稱桃園高中)游泳池旁圍牆後,邱建銘即手戴其所有之手套1 雙,並與劉宏坤、邱景源持邱建銘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鉗子、尖鑿、拔釘勾、斜口鉗、鋼鋸、橡皮鎚各1 支及剝線刀3 支等物進入桃園高中內,將桃園高中所有之電纜線(長650 公尺,下稱系爭電纜線)加以切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邱建銘、劉宏坤、邱景源3 人遂將系爭電纜線搬運至前揭車輛上而離去,旋於同日凌晨3 時許,將系爭電纜線載運至葉田正所任職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大埔25之3 號工廠內,待邱建銘、劉宏坤、邱景源共同剝除系爭電纜線之外皮後,交由葉田正代為變賣(葉田正牙保贓物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嗣因桃園高中總務主任李炳輝發現校內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10月26日在邱建銘所有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23 巷13號前之上揭車輛內扣得上開邱建銘所有之手套1 雙,並於葉田正上址工廠內,扣得邱建銘所有而供其等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電纜剪、鉗子、尖鑿、拔釘勾、斜口鉗、鋼鋸、橡皮鎚各1 支與剝線刀3 支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景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景源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邱建銘、劉宏坤及證人葉田正、李炳輝分別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手套、電纜剪、鉗子、尖鑿、拔釘勾、斜口鉗、鋼鋸、橡皮鎚與剝線刀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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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
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合先敘明。
(二)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被告邱景源與邱建銘、劉宏坤持以行竊之電纜剪、鉗子、尖鑿、拔釘勾、斜口鉗、鋼鋸、橡皮鎚與剝線刀等物,多係屬金屬材質及質地堅硬之器具,客觀上足以用以攻擊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邱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又被告邱景源與邱建銘、劉宏坤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以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之方式恣意竊取桃園高中之電纜線,危害該校用電及師生之安全,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前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及94年2 月2 日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是扣案之手套1 雙、電纜剪、鉗子、尖鑿、拔釘勾、斜口鉗、鋼鋸、橡皮鎚各1 支及剝線刀3 支,均為邱建銘所有,並提供其等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邱建銘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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