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易,1944,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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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之日間某時,前往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12鄰41號許俊一住處,由該址後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許俊一所有之長壽牌香菸3 包及零錢計新臺幣18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陳信華食髓知味,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1 月7 日下午某時,再次前往上址許俊一之住處,持磚塊將許俊一住處大門上的玻璃砸碎後,以手伸入門內開鎖後再踰越該門扇進入屋內(毀損與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許俊一所有之長壽牌香菸8 包、保力達及維大力汽水各1 瓶得手,並將保力達與汽水飲用完畢後旋即離去。

嗣於100 年1 月13日,經許俊一報警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俊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

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係先以磚塊破壞被害人住處大門之玻璃,再伸手開啟門鎖而踰越該門扇,進入屋內而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自屬毀越門扇而竊盜,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之所為,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示以磚塊毀越房屋門扇入內行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云云。

惟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窗門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持磚塊毀越門扇入室行竊,自無攜帶兇器可言。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該當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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