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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顯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4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顯堂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王顯堂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40、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揭三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8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17日晚間 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QG-955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216 巷69號與77號房屋中間而屬前揭房屋住戶私人所有之空地前,見該處空地停車棚後方之儲藏室門未關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搬運之方式,接續竊取桃園縣桃園市○○路216 巷77號住戶陳美玲所有放置在該儲藏室內之微波爐、電磁爐、烤箱、液晶電視、匣式錄放影機各1臺及汽車零件1件,得手後,將前揭物品推放在其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後掛之推車上,尚未騎車離去之際,適為陳美玲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行經該空地發現有異,遂通知家人攔阻其離去,並報警處理後,而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經警據報到場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王顯堂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13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動機、犯罪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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