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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逸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25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逸孟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鍾逸孟明知楊振良(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32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非車牌號碼AUY-138 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8 月14日假釋出監後之98年間某日,將停放在楊振良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鎮興里10鄰平鎮133 號住處前之上開機車以鑰匙啟動騎走,供己代步使用。
嗣鍾逸孟於100 年4 月19日晚間9 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平東路路口查獲,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鍾逸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茂春、楊振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人許弘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鍾逸孟指認楊振良之平鎮分局照片指認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供己代步使用而為本案竊取機車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造成之損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鑰匙2 支,雖為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起訴意旨以鍾逸孟前因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9年8 月3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認應構成累犯乙節;
惟查,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時間為98年間某日,非上開起訴意旨所指99年8 月30日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之罪,故與累犯要件不相適合,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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