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易,2151,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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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4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龍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許振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凌晨某時許,前往許朝欽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大園鄉○○路146 號旁之「內海鯛魚店」,利用該店是時打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毀壞店後方之鐵窗柵欄後,再自該處進入店內,而竊取58度、38度之金門高粱酒各24瓶,及抽屜內零錢現金約新臺幣24,000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因許朝欽於同日上午7 時許開門營業時發現遭竊,乃提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朝欽、證人楊榮華、許逸敏、呂淑萍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現場照片6 張。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

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

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許振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踰越之行為,應予補充)。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生,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盜,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竊取物品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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