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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1705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莊俊銘攜帶兇器、破壞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莊俊銘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9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次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10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揭二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繼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3 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上揭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 7月24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23 號之長庚醫院桃園分院之B5樓層倉儲室內,以其所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鋸子、美工刀、起子、板手等如附表所示工具,破壞隔板牆壁後,侵入倉儲室內,並竊取駱漢添保管、價值共約新臺幣59662.5 元之銅管(寬1x1.27mm,長183 公尺)及銅合金管(寬3/8x1.24mm,長91.5公尺)各1 支。
嗣因轄區警員接獲線報先行埋伏,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查獲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如附表所示之工具。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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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工具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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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型破壞剪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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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黑色破壞剪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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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紅色破壞剪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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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鋸子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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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美工刀 │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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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一字起子 │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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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扳手 │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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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束條 │ 1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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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黑、白手套 │各1 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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