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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鴛於民國99年12月9 日19時許,在工作地即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601 號「寶君養生館」內,因故與同事阮氏香蘭(越南籍)發生口角,竟以持煙灰缸、蒼蠅拍及徒手方式,丟擲並毆打阮氏香蘭,致阮氏香蘭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挫裂傷、左上臂、背部、左手第二指及上腹挫傷、右手第四指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阮氏香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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