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霖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松霖與簡依帆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兩人間素有不睦,李松霖竟於民國99年8 月13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06號之4 「南平鵝肉店」,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簡依帆,致簡依帆受有面部挫傷、胸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案經簡依帆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簡依帆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